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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与郭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郭力,宋思佳,赵金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法定代表人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连义,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力,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思佳,女,199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力,即被上诉人郭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忠,男,1935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霓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郭力、宋思佳、赵金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力、宋思佳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号,赵金忠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号。星霓物业系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赵金忠对房屋进行装修,将排污管道由明线改为暗线。2013年10月,该排污管道开始渗水,造成我家中墙纸、吊顶及家具等物品污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赵金忠和星霓物业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1275元。赵金忠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星霓物业在原审法院辩称:2014年2月初郭力报修客厅漏水,我方到607号房屋查看,未发现漏水。2014年2月28日,郭力又报修,说屋顶阴湿厉害,我方到506号房屋查看,发现506号房屋屋顶也是阴湿的,之后我方去606号房屋查看,并做了避水试验,未发现漏水,水管打压也没有发现问题。2014年7月郭力称墙面阴湿越来越大,所以当时我方在排除其他漏水原因的情况下,觉得是606号房屋的污水主管道漏水,经过和606号房屋业主协商,7月25日,606号业主同意打开污水主管道外墙,打开后发现是606号房屋污水主管道有裂缝。2014年7月26日我方到606号房屋修复漏水管道,此后就不再漏水了。606号房屋业主将主管道包在墙体内部,且长时间不配合我方维修工作,造成了维修拖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力、宋思佳系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房屋(以下简称507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赵金忠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房屋(以下简称606房屋)。星霓物业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2月,郭力向星霓物业报告屋顶漏水,后经星霓物业排查,该单位于7月25日确定漏水原因系606房屋内的污水主管道接口处开裂导致,星霓物业于7月26日到606房屋修复了漏水管道,此后未再发生漏水。星霓物业认为赵金忠将涉案管道包在卫生间墙壁内,且不配合物业维修工作,造成维修拖延,亦应承担责任。庭审中,郭力提交了装修费用和收据,拟证明漏水导致房屋损坏,需将造型顶拆除、墙皮拆除、做造型顶、石膏墙面找平、墙面抹腻子、房顶刷漆、墙纸、垃圾搬运及清理,预计装修费用共计31275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维修报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查,606房屋内的污水主管道接口处开裂漏水导致507房屋被水浸泡受损,星霓物业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管道的管理维护者应负有责任,其应赔偿郭力、宋思佳的合理损失。关于郭力、宋思佳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郭力、宋思佳提交的照片,漏水确实导致507房屋屋顶及墙壁受损,法院据此酌定修复金额。星霓物业称赵金忠存在拖延维修的责任,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力、宋思佳修复费用一万五千元。二、驳回郭力、宋思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星霓物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力、宋思佳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金忠、郭力、宋思佳承担。主要理由为:507号住户向我方报修后,经多方排查系606号房屋漏水导致,造成无法进行维修的原因系赵金忠违反规定擅自包裹封闭公共管线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尽到公共管道的维修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郭力、宋思佳、赵金忠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星霓物业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507房屋被水浸泡受损的原因系606房屋内的污水主管道接口处开裂导致,而污水主管道属于小区内公共设施,星霓物业对此负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因星霓物业未及时采取合理的维修措施,造成507房屋持续漏水达数月之久,故其对郭力、宋思佳因房屋漏水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结合507房屋受损及修复所需情况,酌情确定星霓物业应赔偿的修复费用数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霓物业称无法进行维修系赵金忠擅自包裹封闭公共管线且不配合维修所致,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星霓物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郭力、宋思佳负担303元(已交纳29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胡 泊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