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冠华、何书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华,何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579号原告黄冠华(曾用名黄为平),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书民,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冠华与被告何书民、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华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何书民、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22时43分,被告何书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芗城往华安方向的路右车道行驶至石亭镇秋坑村村口,遇原告黄冠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其行驶方向前方右转弯时,被告何书民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第2020141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书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冠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165441.35元。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冠华构成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2、黄冠华外伤性癫痫病稳定期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680元;3、黄冠华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271天。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类疾病,根据司法鉴定规定,精神障碍类的伤残等级需待事故发生1年后才能鉴定,特向法院请求保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类(包括精神障碍及智力退化)伤残程度的诉讼权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441.35元;2、营养费165441.35元×10%=16544元;3、后续治疗费75000元+11680元=86680元;4、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19天×135元/天=4565元;6、出院后护理费271天×135元/天×50%=18292.5元;7、误工费135元/天×193天=26055元;8、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20年×11%=67588.4元;9、精神损失费8000元;10、交通费290元,以上各项合计393386.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书民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693.12元,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冠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693.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书民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费用45811元金额上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我承担。其他项目的答辩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所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包含45811元的非医保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的10%计算。4、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及癫痫治疗费用不应超过5万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期限应当按照150天计算较为合理。6、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出院后护理费,因未达护理依赖,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8、交通费没有异议。9、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偏高,应当在5000元~6000元之间酌定。1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1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1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43分许,被告何书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漳华路由芗城往华安方向的路右车道行驶至石亭镇秋坑村村口,遇原告黄冠华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其行驶方向前方(同向同车道)右转弯时,被告何书民避让不及,两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黄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20141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书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冠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冠华受伤后先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10天雇请护工人员护理,为此已支付护理费2000元),共支付医疗费165441.35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矢状缝分离;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2级高血压;11、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或MRI检查了解颅内情况;3、继续给予头套保护骨窗区,防止受力,2-5个月后来院行双侧颅骨修补术(自体骨约需人民币6.5-7.5万元);4、院外行高压氧治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5、目前降压方案:硝苯地平缓释片30mg3/日、贝那普利10mg2/日、替米沙坦80mg1/日,监测血压情况,收缩压控制120-130mmHg;6、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诉讼中,原告黄冠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除精神类伤残外)、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外伤性癫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冠华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2、黄冠华外伤性癫痫病稳定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1680元;3、黄冠华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271天。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双侧颅骨修补术和外伤性癫痫病)合计50000元。被告何书民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和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和石亭镇秋坑村第1村民小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0194)及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石亭工业园秋坑片区、南山工业园秋坑片区征用,原告黄冠华现为失地农民。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020141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开具的护理费发票;5、《耕地承包合同书》及石亭镇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和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公章),石亭产业园秋坑片区征地补偿款、南山工业园秋坑片土地补偿、秋坑金厝山、寨仔土地款发放表;6、原告黄冠华的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7、交通费票据;8、被告何书民的驾驶证、行驶证;9、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10、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冠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5441.35元(其中非医保费医疗费45811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和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所支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16544元:根据医疗机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165441.35元×10%=16544元。3、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用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双侧颅骨修补术和外伤性癫痫病)合计50000元,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565元: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其中10天雇请护工人员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用2000元,有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另19天为原告家属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0元+19天×135元/天=4565元。6、出院后护理费11137.5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65天,因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165天×135元/天×50%=11137.50元;鉴定意见中超过上述认定部分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26190元: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9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5元/天×194天=26190元;8、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原告属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1%=6758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10、交通费290元。以上各项合计347837.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20141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何书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冠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冠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7837.13元,被告何书民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误工费26190元、出院后护理费10720.72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还有医疗费109630.35元(已扣除非医保费医疗费45811元)、营养费1654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5元、出院后护理费416.78元、交通费290元,合计182026.1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026.13元×50%=91013.07元。因被告何书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非医保医疗费45811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45811元×50%=2290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冠华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冠华各项损失合计91013.07元;三、被告何书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冠华非医保医疗费22905.50元;四、驳回原告黄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黄冠华负担228元、被告何书民承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