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胡军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飞,胡军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朝阳,经理地址:万荣县城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张飞,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范继东,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世杰,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伟,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张飞、胡军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原告鸿运物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5)万民三初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晋M/晋MG挂货车,欠车款262000元,约定分18个月平均付清,月利息1.5%,逾期月利息1.8%,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2年4月,二被告经营车辆发生事故,同年5月被告张飞借原告7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补写了借条。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车款122180元,并结清了2013年5月9日前的利息。现二被告欠车款和借款19218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车款和借款共计1921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飞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购买车辆不属实。是胡军伟2011年11月10日购买了原告的车,2012年4月6日我从薛小勇手购买的这辆车;被告胡军伟与原告协议并无签订逾期月利息1.8%;2012年5月份,我没有借过原告7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我写借条,原告未将7万元支付给我;按我与薛小勇签订的旧机动车协议,我不承担所欠原告车款及利息;2012年4月22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理赔车辆损失险112490元,我付原告现金22000元,原告将该车主车、挂车出售款10500元,该车残值处理46000元,以上共计190990元,与20万元相差9010元,我和薛小勇之间未体现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不应承担利息。我实欠原告9010元。被告胡军伟辩称,买卖车辆是我委托薛小勇办理的,已经清理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公司与被告胡军伟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胡军伟从原告处购买了晋M7/晋MG挂货车一辆,欠车款262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18个月平均付清,月利息1.5%。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军伟必须在每月30号前归还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否则从下月1号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延期利息。2012年4月6日,被告胡军伟委托薛小勇以甲方名义,与被告张飞作为乙方,签订《旧机动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车价28万元,乙方付甲方8万元,公司欠20万元整车款。2012年4月6日以前的所有民事责任、事故责任、经济手续等与乙方无关,4月6号以后的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当时由河津市东都志强信息服务部黄志强作为中介,欠公司20万元车款由乙方归还。证人薛小勇到庭作证证实上述情况。对于两被告就旧机动车交易时,尚欠原告公司车款20万元,均无异议。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被告张飞到原告公司,仍按被告胡军伟所签合同时间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利息为1.8%。被告张飞购车后未归还过原告利息。认为买车时就没说过利息。被告张飞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8%,认为是为打官司所需签订,该格式合同,本人未看就签了字;该合同只能确定实际经营车主的身份。对张飞购车后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张飞均认可给付有144990元(2012年4月22日事故保险理赔款主车102200元、挂车10290元;还现金22000元、3500元、7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还本109830元,支付2012年年检费200元、发票费350元,清息34610元,清息止2013年5月9日。现仍欠车款90170元。被告张飞主张出售车辆残值46000元给付原告公司。被告张飞申请证人黄茂军到庭作证。证明其从张飞手购买车辆46000元,钱交给张飞,张飞交给公司,具体钱给公司谁,他不认识,公司没有给张飞出具手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黄茂军所说虚假,证言无法证实张飞把钱交给公司。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飞给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张飞对该出具借条一事并无异议。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张飞车辆发生事故后,张飞陆续借款及原告公司给张飞垫付的律师款、立案费等开支。被告张飞陈述打条时在先,认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400元,律师费1万元。对其他垫付费用及借款均予否认,但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公司将车辆卖给被告胡军伟,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胡军伟委托他人将车辆卖给被告张飞,所欠原告公司车款,被告张飞与原告又补签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飞陈述原告与其所签合同,仅证明其对车辆实际经营车主的身份,与事实不符,格式合同内容未看签字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飞陈述购车时并无利息约定,虽然在其与被告胡军伟的购车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但其在与原告补签买卖合同时,理应知晓利息一事,且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分期付款购车的行业规定,并无分期还款无利息归还的惯例,被告张飞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飞签订买卖合同时,时间属于补签至原购车时间,但被告张飞与被告胡军伟之间购买车辆约定明确,被告张飞承担的是对被告胡军伟所欠原告车辆余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飞主张的车辆残值,原告予以否认,其不能举证已将该款交付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飞主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7万元,系先打条后拿款,且仅拿款15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被告张飞陆续借款后出具的结算条据。被告张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出具的借条,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金额为192180元,包括车款90170元、利息32010元、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6017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支付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款和借款1601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万荣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531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绍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