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旭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旭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14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辉,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炜,女,1981年6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旭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张明,被告刘旭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05.27平方米,位于万芳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委托原告负责供暖;供暖费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暖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315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158.1元及滞纳金315.81元。被告刘旭辉辩称:房屋地址、面积均认可,现在房屋产权人是我爱人张炜,供暖合同是刘旭辉签的,原告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温度不稳定,温差过大,现在只同意交纳供暖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辉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2008年4月20日刘旭辉与兴邦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甲方(刘旭辉)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105.27平方米,位于万芳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委托乙方(兴邦物业公司)负责供暖;供暖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3158.1元,甲方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度全部供暖费;现刘旭辉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15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物业公司与刘旭辉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刘旭辉居住的房屋负责供暖,刘旭辉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了供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辉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