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阴卓飞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恒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619号原告江阴卓飞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恒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阴卓飞针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本院另案已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但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履行15万元交由法院统一分配。本院对分期履行款定期进行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恒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江阴卓飞针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宁波东方恒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阴卓飞针织有限公司货款92979.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6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违反分期履行承诺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