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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平,刘振宇,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富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方。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周艳军。原审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仕斌。上诉人罗永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9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有效,后四项请求均是基于第一项请求成立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并不属于物权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涉案《协议书》并没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是“确认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上诉人名义向原审被告广州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现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涂销抵押登记、产权过户、房屋交付使用等手续。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