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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尤甲、尤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尤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乙,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甲、尤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甲、尤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山泉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被告人尤甲酒后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甘蔗、铁盘、铁签等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被害人魏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李某见魏某某被打,于是上前与魏某某一起殴打尤甲。被告人尤甲的弟弟尤乙见状,遂拿起一把刀与被告人尤乙一起同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殴斗。期间,被告人尤乙用刀将被害人魏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尤甲、尤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尤甲、尤乙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甲、尤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魏某某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尤甲、尤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甲、尤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甲、尤乙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尤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对被告人尤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