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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兰与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李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40号原告陈兰,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红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兰诉被告李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红光由于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红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陈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红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陈兰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红光借原告陈兰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李红光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陈兰要求被告李红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兰要求被告李红光支付利息5000元,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光欠原告陈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兰负担85元,由被告李红光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