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建伟与杭怀安、李长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建伟,杭怀安,李长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建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怀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玉。再审申请人罗建伟因与被申请人杭怀安、李长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建伟申请再审称:一是被申请人杭怀安、李长玉没有将款项投资于兴邦集团,而是投资于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二是三份收款收据编号顺序与时间顺序颠倒,应属伪造;三是与刘胜利的协议书不真实;四是经查询上海工商档案,上海尚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名录没有申请人罗建伟名字,股东股权证书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杭怀安提交意见称:原判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罗建伟再审申请的理由被申请人杭怀安、李长玉没有将款项投资于兴邦集团,而是投资于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本纠纷经过(2010)济民五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罗建伟的再审申请的(2011)鲁民申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2012)鲁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罗建伟与被申请人杭怀安构成委托投资关系。在本案中,罗建伟在起诉时主张杭怀安没有按照罗建伟委托将4万元投资,原审认为杭怀安作为受托人已按照罗建民意图完成了委托投资兴邦集团。罗建伟再审申请提出被申请人杭怀安、李长玉没有将款项投资于兴邦集团,而是投资于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罗建伟承认杭怀安介绍是投资于兴邦集团,庭审笔录证明罗建伟经手过三张加盖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椭圆印鉴的共5万元收据凭证,李长玉陈述加盖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印章收的款交给了兴邦集团驻兖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刘胜利,兴邦集团涉嫌非法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此证据形成的链条,证明杭怀安的行为完成了委托事务,被投资人是兴邦集团。兴邦集团济宁仙人掌服务中心的权利和债务,依法律规定,应该由主管单位兴邦集团承担。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委托人委托事项不明确和不具体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委托人存有恶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中杭怀安已全面完成了受罗建民委托投资事务,投资的利益和风险由罗建民承担。二、关于罗建伟申请再审理由三份收款收据编号顺序与时间顺序颠倒属于伪证的主张。三份收款收据编号顺序是7005300、7005293、7005299,时间顺序是2008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金额分别是1万元、3万元、1万元。因为2008年8月16日金额为1万元、编号顺序是7005300的收据的款项,被(2010)济民五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属于罗建伟投资,并被判令杭怀安向罗建伟返还此1万元。所以罗建伟7005300收款收据编号在后、收款时间2008年8月16日在前顺序颠倒属于伪证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从财务制度上讲,对企业收款收据编号顺序必须与时间顺序一致,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三、罗建伟再审申请书主张与刘胜利的协议书不真实、上海上元公司股权证书是伪造的理由,因为在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协议书”和“股权证书”均没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所以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尚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工商查询,印证“股权证书”的真伪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有新证据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长玉只是兴邦集团的雇员,不是罗建民委托投资的受托人,要求李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综上,罗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建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安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