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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妙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妙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卢妙福。被告:XX。原告卢妙福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妙福起诉称:被告XX因需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2个月。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卢妙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卢妙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于2015年5月9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XX,被告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XX因需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2个月。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卢妙福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妙福与被告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XX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妙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