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与李×1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1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1,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李×1之妻),1971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1(2014年5月9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李×1是王×1的外甥,王×1在挂甲峪村留有一套别墅。王×1生前身体不好,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我只好到外面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和为王×1看病。在我外出打工期间,李×1母亲要求来我家帮忙照顾王×1,我没多想就同意了,后我感觉不对劲。王×1受李×1指使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被法院驳回,驳回的第二天李×1就不允许我回家。在我不能回家期间,李×1强迫王×1写了一份无效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个无效的律师见证。此律师见证不真实,不是王×1真实意思的表达,我不予认可。我曾多次要求李×1无条件归还属于我的楼房,均遭李×1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登记在王×1名下位于平谷区大华山镇挂甲峪村别墅归我所有,李×1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李×1答辩并反诉称:李×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请求法院判令王×1在挂甲峪村的别墅归我所有。李×挣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更未用于给王×1治病。王×1有低保和为村委会看门的收入,且所挣得的钱交给了李×。因李×虐待王×1,我才委托我母亲去照顾王×1。王×1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是王×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我指使。我从未阻止过李×回家,是李×自己很少回家,李×从未将王×1视作家人。涉案楼房系王×1的婚前个人财产。李×和王×1结婚后三个月时,王×1就写过一份财产证明,将财产留给村委会。后王×1与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王×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完成的,我也履行了对王×1的生养死葬的义务,王×1的遗产应该归我所有,故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别墅归我所有。李×针对反诉辩称:我与王×1于2009年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生活,王×1生病和生活起居都是我负责照顾,我和王×1生活这么多年,根本不认识李×1,没有来往。遗赠扶养协议是王×1受李×1胁迫签订的。因为李×1不让我回家,背着我让不识多少字的王×1签订的该遗赠扶养协议,故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此外,律师见证不符合规则,见证也属无效。故不同意李×1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已于2014年5月9日死亡)与李×原系夫妻关系,李×1系王×1的外甥。王×1系平谷区大华山镇挂甲峪村村民,王×1原在挂甲峪村有一老宅(门牌号码为挂甲峪村×号),后该老宅被挂甲峪村委会收回,同时以地树入股方式换得一套别墅,王×1于2006年入住该别墅。2009年7月24日,王×1与李×结婚,王×1于二人婚前已交纳房款×000元,二人结婚后共同交纳房款42712.61元(含2012年11月8日国家针对别墅的补贴1万元),现仍欠房款57647.39元未交。2009年10月24日,王×1曾立财产遗嘱证明,声明该别墅在其死亡后归挂甲峪村委会所有。2014年1月3日,王×1在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又与李×1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1将其别墅及其他财产均赠与李×1,由李×1对王×1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债务以及应该补偿给李×金钱的义务。后李×1履行了对王×1的扶养义务,王×1死亡后,李×1接受遗赠占有了涉案别墅等财产。2014年2月,王×1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法院驳回了王×1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李×以占有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李×1,要求李×1搬出涉案别墅,后李×申请撤诉。2015年1月13日,李×持起诉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别墅归其所有,并要求李×1返还房屋,李×1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别墅归李×1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称遗赠扶养协议系王×1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李×1对此予以否认,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遗赠扶养协议系王×1与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李×1已按遗赠扶养协议对王×1履行了扶养义务,并已接受遗赠占有了该别墅,故涉案别墅系李×1依法取得的财产。现李×要求确认涉案别墅归李×所有、李×1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1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别墅归李×1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别墅系基于使用权占有,在房屋权属性质未明确之前,仅确定使用权。但应指出,李×与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了房款,且遗赠扶养协议中已约定应给予李×的补偿款由李×1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该补偿款,李×可向李×1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王×1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挂甲峪村所购别墅的使用权归被告李×1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对平谷区大华山镇挂甲峪村×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李×1同意原判。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增加有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李×对挂甲峪村×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请求李×1排除妨害,依据是该房屋是王×1与李×夫妻共同使用居住的房屋,是王×1与李×共同出资获得的房屋,是李×唯一的居住房屋,李×如果没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将无处生活和居住,原判对这一客观事实没有认定;王×1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处分的是房屋所有权,而该房屋王×1是不具有所有权的,李×除了在挂甲峪村×号房屋居住外,没有其他的生活居住条件,依法必须保留李×的生活必备条件,原判错误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李×1反诉时,只是请求法院确定李×1对于挂甲峪村×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判超出李×1的诉讼请求进行使用权的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李×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李×1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王×1与李×1签有遗赠扶养协议,李×1也已履行了协议,李×对王×1未尽扶养义务,李×所称王×1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也并非没有地方居住,同意原判,不同意李×所称上诉理由及请求。李×称其自2013年12月底起未在挂甲峪村别墅处居住。李×1表示李×所述时间之前即已长期未在挂甲峪村别墅处居住,不存在李×无处居住的事实。李×与李×1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审理中,李×、李×1共同确认双方争议的王×1名下的别墅并无门牌号码,上诉状中所载的挂甲峪村×号房屋为王×1置换别墅之前原有房屋的地址。现挂甲峪村王×1名下别墅为李×1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挂甲峪村委会的证明、财产遗嘱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及律师见证书、光盘,(2014)平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与卷宗笔录、(2014)平民初字第03904号卷宗笔录、费用单据、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李×1的争议在于挂甲峪村王×1名下别墅使用权享有问题。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李×一审主张的是别墅所有权、李×1返还房屋,李×1一审主张的是别墅的所有权。双方争议所涉别墅为王×1在与李×结婚前置换并居住的别墅,李×亦是基于对王×1与李×1遗赠扶养协议及律师见证效力的否定提出的诉讼主张。虽双方均主张别墅的所有权,但挂甲峪村别墅的房屋权属性质尚未明确,房屋性质非本案确认内容。现李×上诉提出对别墅享有使用权,述称别墅为王×1与李×共同购买及居住内容,已非与李×1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争议内容,据李×述称内容尚不足以确认王×1与李×1遗赠扶养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表明李×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李×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李×1表示不同意李×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李×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含案件审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反诉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