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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1108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朱某,1978年10月,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1980年10月,在外务工。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其大儿子熊禹阳出生于××××年××月××日,现随被告生活,小儿子朱佳其出生于××××年××月××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好,已分居三年。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矛盾未消除,现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熊某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家庭状况及大儿子熊禹阳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证人呙伍林书证,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及大儿子熊禹阳随被告熊某生活,小儿子朱佳其随原告朱某生活;证据五、证人张某,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六、判决书,旨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某对证据一、二、三没异议。证据四、五,均有异议,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对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因被告熊某多次挽留原告未果,才导致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熊某辩称:现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也不同意各自抚养小孩,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造成感情破裂也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所致。原、被告分居3年之久是为各自生活所迫。为保持家庭的完整,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熊某未向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名熊禹阳),现随被告熊某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名朱佳其),现随原告朱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各自外出打工一直聚少离多。且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且事后未及时化解矛盾,至俩人分居达3年之久,且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在一起生活。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考虑到婚生大儿子熊禹阳长期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儿子朱佳其长期随原告朱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状况,判决大儿子熊禹阳随被告熊某生活为宜,小儿子朱佳其随原告朱某生活为宜。同时,因被告熊某长期在外打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朱某一次性应给付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诉讼中,关于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熊禹阳随被告熊某生活,其监护权由被告熊某享有;婚生子朱佳随岁原告朱某生活,其监护权由原告朱某享有,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熊某经济帮助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魏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