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仰国庆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仰国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仰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颖。上诉人仰国庆因拆��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仰国庆于2015年6月1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将苏某确认为“安置户”参与分房并予以书面证明这一行政处理行为违法;2、判令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因其违法行政处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仰国庆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其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是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安置表》的行为。经查,2010年1月22日,仰国庆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0日向苏某、仰某核发的西湖区九里松花苑27幢3单元0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出示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安置表》,仰国庆对此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现仰国庆迟至2015年6月15日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仰国庆的起诉。上诉人仰国庆上诉称: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未尽审核义务,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自2009年房屋被第三人非法交易后,一直进行申诉、上访,始终未能解决。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合理。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内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仰国庆的起诉状中“1999年3月,我出面与景区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这时,苏某早已与原告离婚,但因其户口仍被户籍管理部门与原告及家人载于同一户籍簿,苏某据此也被西湖景区拆迁安置指挥部按规定视作安置户”等表述,对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将苏某作为“安置户”参与分房的行为,仰国庆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就已知晓,且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对(2010)杭西行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仰国庆对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苏某、仰某出具的《安置表》进行了质证。故仰国庆至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