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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60号罪犯彭峰,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万刑重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253636.56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并刑终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均在8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6月、2015年3月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2014年4月、2015年3月获得监狱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彭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