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朱万元与龚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元,龚德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66号原告:朱万元,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龚德怀,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万元与被告龚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德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元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李仙芳系朋友关系,因李仙芳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2%。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还。因该借款系李仙芳用于工程建设,系家庭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对李仙芳借款1600000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龚德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李仙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5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2014年10月22日,李仙芳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到期后,李仙芳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仙芳返还借款16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李仙芳签订的《借款协议》、李仙芳书写的收条、被告与李仙芳的结婚证、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仙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借款系李仙芳经手,用于建筑工程属实,应为被告与李仙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只请求被告对李仙芳其中8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德怀对李仙芳在原告朱万元处借款1600000元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龚德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龚德怀负担。原告朱万元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龚德怀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朱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