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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春福等与刘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福,蔡淑义,刘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519号原告蔡春福,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蔡淑义,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刘冬,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蔡春福、蔡淑义与被告刘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福、蔡淑义,被告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福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我们将位于×市×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购房款为3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双方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锤将×号房屋房门及墙体砸坏。2014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破坏我家房门一事没有得到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门及墙体损坏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诉争房屋当时应为我所有,我破坏的是我家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报警处理此事时已向民警陈述放弃要求我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再起诉。第三,我一共去了原告家三次,但砸门仅砸了两次,且仅第一次使用了工具。原告家门锁确实被我破坏,但其他财产损坏与我没有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位于×市×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购房款为300000元。此后,双方因房屋买卖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13日,被告前往诉争房屋,故意破坏房屋门锁,导致门锁损坏。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房屋买卖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连带给付被告购房款及违约金四十万元;位于×市×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因门锁被破坏一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因纠纷去诉争房屋找二原告三次,其中:一次用铁锤将门锁破坏、一次用脚踹门。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其维修门锁支付费用的书面证明,但出具证明的维修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门锁确有损坏,且门锁已不能使用。二原告表示门被破坏后出现门缝大、关门困难情况。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确认原告有三次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表示因案件涉及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故未对双方制作笔录。经本院向×市×区×镇×村×开发商调查,诉争房屋门价值1050元,门锁价值200元。经本院向相关技术人员调查,确认门锁价值200元,并表示门缝及关门情况可以修复,大约修复价格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且采取过激方式破坏诉争房屋的门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表示诉争房屋已由原告出卖给自己,但被告破坏房屋时房屋并未实现自愿的交付,且尚在原告占有使用下,故被告此时不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表示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已放弃起诉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未调取到相应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财产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证明,并非正式票据,且出具证明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证据。原告主张墙体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春福、蔡淑义位于×市×区×镇×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门损失共计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蔡春福、蔡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