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楼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波。委托代理人聂卓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丽。原审第三人楼惠兰。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543号《关于第7588244号“欧丽薇兰olivoil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588244号“欧丽薇兰olivoilà”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益海嘉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益海嘉里公司提交了欧丽薇兰橄榄油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以及相关网站的报道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欧丽薇兰”、“OLIVOIL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长期、广泛及持续的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398812号“欧丽薇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324106号“Olivoilá”(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324112号“Olivoila”(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益海嘉里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牙膏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与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益海嘉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欧丽薇兰”、“OLIVOILA”并非固定词语,其为益海嘉里公司关联公司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首创,具有独创性;引证商标经益海嘉里公司在食用油商品上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益海嘉里公司旗下橄榄油产品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将弱化引证商标与益海嘉里公司相关产品的联系,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严重侵害益海嘉里公司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关联商品,且二者商标标志相同。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楼惠兰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楼惠兰于2009年8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即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588244,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研磨膏、牙膏、香、宠物用香液、夹克油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2004年12月6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果胶、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止。2004年10月22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果胶、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2004年10月22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果胶、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益海嘉里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议。2012年7月17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益海嘉里公司不服,于2012年8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益海嘉里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益海嘉里公司的利益。因此,益海嘉里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楼惠兰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益海嘉里公司提交了欧丽薇兰橄榄油的相关合同及发票、相关网站的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欧丽薇兰在食用油与橄榄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查,益海嘉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并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被其它条款规范。益海嘉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相关主张,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益海嘉里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欧丽薇兰橄榄油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以及相关网站的报道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牙膏、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益海嘉里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益海嘉里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牙膏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与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益海嘉里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益海嘉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