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艳芳与魏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芳,魏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54号原告:林艳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2。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1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魏云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5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4455.67元、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188.4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云磊辩称,被告魏云磊为原告垫付了8340.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标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0分,被告魏云磊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太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带药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7976.33元。被告魏云磊垫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护理费1200元,合共8340.77元。2015年6月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65周岁。粤y×××××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魏云集。原告明确不起诉魏云集,并自愿放弃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58873.74元(详见附表,已扣减被告魏云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58873.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35.56元(附表1-3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638.18元(附表5-9项损失),合共赔偿58873.74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8873.7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魏云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云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873.74元予原告林艳芳。二、驳回原告林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艳芳负担80.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646.9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214.56元需对原告的自费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10%1214.56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且已扣减被告魏云磊垫付的676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请依法计算1021元(100元/天×住院14天-被告魏云磊垫付的379元)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1000元(酌定)4护理费980元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宿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魏云磊垫付完毕,故不再支持5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协商同意,其残疾结论的真实性无法证明45638.18元(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4年,本院予以支持,即32598.7元/年×14年×10%)6误工费4455.67元原告已年满66周岁,并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应认定其不存在误工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请驳回该请求5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由我司赔偿8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66188.41元———58873.7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