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吕某某。被告人自报陈某某。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结伙至本区石湖荡镇唐明路XXX号留星足浴会所二楼大厅,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足浴会所工作人员黄某某、邓某某,致使被害人邓某某腹部、左肩部、右上臂上段及左膝部皮肤挫伤,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掌尺侧皮肤裂创。经伤势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带至派出所。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及足浴会所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虽均是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传唤至派出所,但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自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具有结伙滋事的情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