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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玉,常连成,李俊华,常连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男,汉族,194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连成,男,汉族,1942年8月13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俊华,女,汉族,194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连奎,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居民。再审申请人郑玉因与被申请人常连成、李俊华、常连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玉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常瑞田叔侄三人偷梁换柱,将常连奎的自建房屋嫁接在诉争房屋之上。被申请人常连成、常连奎委托代理人常瑞田,在诉讼期间一口咬定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和常连奎的买卖协议已被密云法院确定无效,而不是申请人和常连成的买卖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定常连成占用涉案房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常连奎与常连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1999年郑玉作为出卖人与常连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经密云县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常连奎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08年11月11日与常连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并交付常连成,常连成签订协议时系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村民,常连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郑玉与常连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常连奎与常连成所签协议无效。现本案涉诉房屋已再次流转,且最终买受人常连成系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村民,并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郑玉要求常连成返还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此外,郑玉虽主张常连奎与常连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的房屋非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北区75号院中的诉争房屋,但郑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郑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