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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朱某甲,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余芬,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余芬,被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窦某于2009年在朋友家聚会认识,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夫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相差甚远,窦某整日不思劳作,性格暴戾,双方多次因小事吵闹,家庭矛盾十分尖锐,现双方已分居多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其抚养,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3、共同偿还债务40000元。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朱某甲所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原告朱某甲婚后感情非常好,夫妻偶有争吵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双方也没有做出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更没有家庭暴力等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窦某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5年7月,朱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窦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继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朱某甲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