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自诉人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乙,农民。自诉人丁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丁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