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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菊萍与卢新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萍,卢新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孙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新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菊萍与被告卢新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卢新密,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萍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孙菊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吴楼村李庄一组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与被告卢新密驾驶由西向东的苏A×××××小型客车左前角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菊萍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孙菊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新密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新密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有异议,事发时因交通拥堵我已经停车在路边待其他车辆通行,是原告主动撞到我驾驶的车辆,而且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所驾驶车辆维修花费185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金额偏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7时20分,原告孙菊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吴楼村李庄一组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与被告卢新密驾驶由西向东的苏A×××××小型客车左前角相撞,致孙菊萍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第32120382014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菊萍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行左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患肢悬吊外固定1个月,休息3个月,在门诊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诊(开始3个月每月一次,以后可适当延长),一年到一年半后取内固定。2015年2月4日,原告孙菊萍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次日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2015年5月26日,原告孙菊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卢新密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卢新密准驾车型C1,与所驾车辆资质相符。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卢新密为原告孙菊萍垫付医疗费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1.19元。诉讼中,原告孙菊萍于2015年8月12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医疗费9181.19元。庭审中,原告孙菊萍对被告卢新密的苏A×××××小型客车维修费185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道路救助基金追偿款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1月23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菊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密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新密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0%。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3285.31元,均有××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辩称要求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60元(20元/天×53天),即主张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3天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的意见,认定此项费用为4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40元(80元/天×53天),即主张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标准请求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予支持,对于护理标准原告实际伤情结合本地护理劳务报酬水平可按每天7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7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030元,对误工期限主张两次住院23天及两次出院后150天合计173天,并提交泰州市长江绳网吊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20日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4个月工资条。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且其误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可按住院23天加出院后3个月合计113天计算,误工标准则根据原告事发前4个月工资条中实付工资平均按每月3215.63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2112.21元(即3215.63元÷30天×11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200元为宜。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意见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前述第(1)至(6)项损失合计50227.5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022.2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12112.21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205.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7261.5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孙菊萍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3283.8元。关于被告卢新密车辆维修费1850元,原告孙菊萍同意在本案中依法一并处理,该费用应由原告孙菊萍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另被告卢新密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孙菊萍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前述两项费用合计38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实得赔偿款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菊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433.8元(应将此款汇入孙菊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田河分理处账户,账号62×××2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新密人民币3850元(应将此款汇入卢新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三、驳回原告孙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孙菊萍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孙菊萍150元,应将此款一并汇入前述孙菊萍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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