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诉杜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杜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贵明。被告杜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修理车牌号为贵BCXX**号车,欠我公司修理费7700元,我公司前称是贵诚汽修厂,现更名为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至今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各1份,用于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我公司修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杜奎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杜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杜奎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修理费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贵诚汽修厂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元整¥7700元,欠款人杜奎2014年1月28日”。现因原告催要修理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奎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修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被告杜奎未按时支付修理费,并就差欠的修理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杜奎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修理费,故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杜奎支付修理费77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城汽修有限公司修理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