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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昌田与秦蕴利、魏广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田,秦蕴利,魏广喜,陈万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李昌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蕴利。被告魏广喜,农民。被告陈万银。原告李昌田诉被告秦蕴利、魏广喜、陈万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礼,被告魏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蕴利、陈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魏广喜开发的房地产工地上工作,该工地由秦蕴利、陈万银负责施工。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高压线碰到,触电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拒绝支付治疗费用,使得原告的治疗被耽误,原告只得借钱治疗。原告现已构成××,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9256元。被告秦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魏广喜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魏广喜无关,被告魏广喜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万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广喜(甲方)与被告秦蕴利(乙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魏广喜)出地皮由乙方(秦蕴利)承建,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和协调四周关系,保证乙方(秦蕴利)正常施工;二、乙方(秦蕴利)保证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三、付款方式:乙方(秦蕴利)自筹资金,甲方(魏广喜)以房抵款,如乙方资金不足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乙方(秦蕴利)承担;四、如甲方(魏广喜)因没有协调好关系,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魏广喜)承担,所建房子按甲方(魏广喜)40%,乙方(秦蕴利)60%计算;五、完工日期: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保证完工上房;六、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有违约方承担责任,有异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广喜向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建筑管理站交纳了建筑工程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被告秦蕴利将该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万银施工。原告李昌田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昌田在使用吊葫芦钢丝绳进行外墙粉刷工作时,不慎将吊葫芦钢丝绳碰到旁边的10000伏特高压电,击中原告的左前臂,造成其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山二院外科门诊治疗,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电击伤:(1)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腰背部、臀部、左腹股沟烧伤Ⅲ、5%TBSA、(3)心肌损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李昌田行清创左前臂切开减压加左大腿三度焦痂切除皮瓣成形术、清创皮瓣移植中厚皮移植术、左上臂中上段截肢术。2011年12月5日,原告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防止感染;对于头顶部、臀部、腰背部创面建议行自体皮移植术或皮瓣修复术;2、外用抗疤痕药物,预防疤痕增生……。2012年1月2日,原告李昌田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电击伤后多处皮肤灼伤。2012年1月20日,原告从徐州市矿山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服活血、抗凝药物,电击伤处伤口按时换药。原告李昌田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6406.14,其中被告秦蕴利已经支付780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昌田因受电击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邳人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昌田因外伤致一肢体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休息(误工)120日,营养49日,护理49日。另查明,被告秦蕴利、魏广喜按照协议所建的为六层楼房,该房屋已经完成建设,被告秦蕴利和被告魏广喜已经按照协议分割了所建的房屋。本院针对本案的事实向孟昭梅、曾召芝、王玉传进行了调查询问:孟昭梅、曾召芝均陈述其与李昌田一起在被告陈万银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具由陈万银提供,工资由陈万银工资发放;王玉传陈述其介绍李昌田到陈万银的工地上干活,具体事项由李昌田与陈万银自己谈。被告陈万银在2012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李昌田的工资由其负责发放。被告秦蕴利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万银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共四张,该凭证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陈万银共从被告秦蕴利处领取工程款40多万元。又查明,陈兴荣系原告李昌田的母亲,出生于1940年3月29日,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李昌田为其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款收据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以及三被告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魏广喜、秦蕴利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魏广喜出地皮,由被告秦蕴利出资建房,所建房屋双方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上述协议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第二,根据孟昭梅、曾召芝、王玉传的陈述以及被告秦蕴利提供的陈万银出具的工程款收取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秦蕴利将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万银,由陈万银负责施工建设,其为实际施工人。再结合陈万银自己所陈述的其负责发放李昌田的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昌田在为被告陈万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秦蕴利与被告陈万银系工程转承包关系,原告李昌田与被告陈万银之间系劳务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万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李昌田在提供劳务时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田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已经注意到外墙附近存在高压线,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仍使用吊葫芦钢丝绳作业,因原告不慎将钢丝绳碰到高压线导致其触电受伤,原告李昌田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陈万银对原告李昌田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田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秦蕴利将六层楼房建设工程(含外墙粉刷)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万银施工,应与陈万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魏广喜与被告秦蕴利的合作建房关系,且被告魏广喜明知被告秦蕴利不具备建设六层楼房的施工资质,仍让其负责施工,被告魏广喜应与被告秦蕴利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魏广喜提出的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原告李昌田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昌田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06406.1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秦蕴利已经支付医疗费78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6元(18元×67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昌田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9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05元(45元×49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昌田主张其误工费每天2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收入来源,本院宜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因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17.7元(14958元÷365天×120日);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医院距离原告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6、关于营养费。宜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9天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35元(15元×49天);7、关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金146424元(12202元×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昌田的母亲陈兴荣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且其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912元(11820元÷3人×8年×6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169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综上,原告李昌田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陈万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蕴利将六层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万银施工,故其应与陈万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广喜与被告秦蕴利合作建房,应对合作建房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昌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6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2205元、误工费4917.7元、营养费735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1691元,合计277960.84元。被告陈万银承担该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194572.59元,此外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故被告陈万银应赔偿原告李昌田各项经济损失215572.59元,扣除被告秦蕴利已经支付的780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李昌田137572.59元,被告秦蕴利、魏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田各项损失137572.59元。二、被告魏广喜、秦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李昌田负担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