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超与被告莫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超,莫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胡俊超委托代理人李科委托代理人曹晶晶被告莫佑英委托代理人周福康原告胡俊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佑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曹晶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并承诺在半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直接用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117万元本金不属实,117万元不是2015年2月18日一次所借,而是2014年分多次所借,其中第一次借款35万元,扣除了一月利息。117万元中有高利息和“扣头”存在,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按照每月5%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银行交易凭证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数额及被告还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高额利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扣除月利率5%的一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28.5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扣除月利率5%的一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23.75万元给被告。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分几次通过现金方式借钱给被告。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胡俊超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借款人:莫佑英。”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7月16日、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还款5.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117万元,由9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组成。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本人未参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本人参加诉讼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本人第三次庭审仍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2.75万元,本院认定本金87.25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对结算前原告偿还的5.5万元,不应再予以抵扣。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俊超借款114.25万元及利息(以114.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莫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