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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讼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工人员。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7月3日向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宜市伍检刑变诉(2015)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和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梧桐邑建筑工地,唐某(该工地工程负责人)在了解张某甲(该工地务工人员)拿假蛇恐吓杨秀坤(该工地务工人员)事情时,唐某叫围观人员散开,高某(该工地务工人员)认为唐某语气不好,为此和唐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唐闯和被告人于某(二人均为该工地务工人员,唐闯另案处理)听见争吵声,冲出工地宿舍,持木棍、钢筋随意对在场人员进行殴打,致使龚某、高某等人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9号;3、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材料;4、被害人龚某、高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和同案犯唐闯的供述;6、证人胡某、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高某、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一名木工,遭被告人伤害前,在中建三局承建的宜昌市火车东站片区路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等人在工地打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工地秩序,竭力劝阻双方,却被被告人殴打头部、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当场昏迷。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2、脑挫伤,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594.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368元、医疗费85606.8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交的证据有:1、龚某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和龚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3、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沙洋县高阳镇王集村民委员会、吴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6、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我没有殴打龚某,只对高某进行了打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免处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等人致使龚某重伤持有异议,因为这一结论无证据支撑。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积极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给予定罪免处的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梧桐邑建筑工地,东北籍的唐闯(男,17岁,辽宁省辽阳县人,另案处理)、杨秀坤(女,唐闯的小姨,其他身份情况不祥)、“王老六”(唐闯的姨夫,其他身份情况不祥)、胡某(男,38岁,辽宁省辽阳县人、另案处理)、唐木生(男,其他身份情况不祥)、“老王”(男,其他身份情况不祥)、于某(右胸部有“狼头”形状纹身)在工地宿舍一起吃饭,在工地开挖机的张某甲(男,28岁,湖北省沙洋县人)将一条假蛇丢在了做饭师傅杨秀坤的面前,将杨秀坤吓哭。唐闯吃完晚饭后找张某甲理论而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唐某(男,32岁,辽宁省长春市人,工地负责人)、杨某(男,41岁,辽宁省辽阳县人,工地钢筋班组工头)得知此事后从伍家岗赶回工地解决纠纷,唐某叫围观人员散开,高某(男,41岁,湖北省沙洋县人)认为唐某语气不好,为此和唐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搡。于某、唐闯、胡某等人听见工地宿舍外面争吵声后,冲出工地宿舍,持木棍、钢筋与高某、张某甲等湖北省沙洋籍务工人员进行打斗,龚某在与杨某打斗过程中被人击打其头部昏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于某经过材料、关于同案人胡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高某、唐某、张某乙、方某、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对被告人于某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19号和(2014)临鉴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和同案人唐闯、胡某的供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受伤前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梧桐邑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龚某为治伤共向医疗机构支付医药费50606.88元。2014年8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龚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9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35000元。(3)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4)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龚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共计4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的答辩,龚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沙洋县高阳镇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与同案人唐闯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936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计算并确认如下:⑴医疗费50606.88元。有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误工费20591.02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1人)。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龚某未提交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住院共31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6)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和全休壹个月,确定给付营养费时间为61天,可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7)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住院天数和伤情程度,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4800元。有鉴定的事实和票据作为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确定的具体赔偿总额为12124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在本案东北籍务工人员与湖北省沙洋籍务工人员相互斗殴中受伤,参与该次斗殴事件的相关人员对龚某因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赔偿比例为20%,即赔偿2424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支付赔偿款项24248.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