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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郭萍,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现住辽中县东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市平罗县。负责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18分,原告郭萍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县茨于坨市场西侧路口时,遇刘德忱驾驶宁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沈阳盛京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第3-1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1,499.99元,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萍无事故责任。刘德忱系宁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与刘德忱达成调解协议,刘德忱一次性赔偿原告2.8万元,原告放弃对刘德忱的诉讼,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18分,在辽中县茨于坨市场西侧路口,刘德忱驾驶宁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郭萍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第3-11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1,499.99元。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萍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另查,事故车辆宁XXX**车主为刘德忱,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与刘德忱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刘德忱一次性赔偿原告2.8万元,原告放弃对刘德忱的诉讼,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刘德忱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修车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德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1,499.99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摩托车车损1,110元。因事故车辆宁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证明摩托车车损为1,110元,故本院对审查确认的1,110元车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萍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萍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萍摩托车车损1,110元;四、驳回原告郭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