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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柳元山与冒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元山,冒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柳元山。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冒建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三楼。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媛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柳元山与被告冒建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元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侦、被告冒建中、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元山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冒建中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柳元山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经过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冒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元山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冒建中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处缴纳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463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冒建中辩称,我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该我承担的责任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当时我是从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进小区的,柳元山是由南向北行驶,路口没有红绿灯,在我把责任揽过来以后,柳元山自己陈述是不低于60码的速度往前行驶的,撞在了我车辆的前轮上。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法庭调取案件卷宗,还原事故事实,对事故作出公正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冒建中持C1E类驾驶证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向东出道路时与沿3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柳元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柳元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元山即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肘、右手外伤,后又于2014年7月16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39855.90元。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冒建中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柳元山无与该事故相关违法及过错行为,冒建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柳元山无该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冒建中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元山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元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对原告柳元山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元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元山车祸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柳元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1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柳元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10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小项统计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冒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元山无责,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冒建中、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冒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冒建中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冒建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柳元山主张医疗费总额为39855.9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39855.9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柳元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主张18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其伙食补助费为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原告柳元山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柳元山其主张按照渔农林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其是做绿化生意的,在东陈镇承包了土地种苗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服务业标准,按照97.29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430.90元(97.29元/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柳元山主张护理费为9天×2人×80元+51天×80元/天×1人=5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天数为8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8天×2人×80元+52天×80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柳元山主张14958元×20年×10%=29196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1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柳元山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柳元山主张400元。考虑到原告柳元山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且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柳元山主张13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认定财物损失为1380元。综上,原告柳元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8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430.9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29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380元,合计102446.8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46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80元,合计赔偿71846.9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599.9元,因被告冒建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元山30599.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元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4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184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599.90元,合计赔偿原告柳元山102446.8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柳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柳元山负担7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