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明霞与安平、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明霞。被告安平。被告王磊。原告张明霞与被告安平、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霞诉称,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被告安平向其借款1124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王磊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安平又欠原告车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共计1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平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王磊述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安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本案开庭之日其未到庭的原因是去兰州寻找安平,虽未找到安平,但通过电话联系后,安平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下剩部分可在今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若安平不能按期还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愿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18日,被告安平购买原告二手桑塔纳轿车,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明霞车款(甘DB60**)1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及原告、被告王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明霞与被告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124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且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安平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虽陈述被告安平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买受原告车辆所欠价款的确认,应按约定数额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霞借款11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王磊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平追偿;被告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霞货款12000元;驳回原告张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