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宁南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胡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抓获二人,并在刘某某右侧裤包里搜出二个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现金1000元。在胡某某手中查获的一个零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25克。2、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租房处查获二个零包冰毒、一卷锡箔纸、一个吸毒工具和500元现金。在刘某某身上及住房内查获的四个零包冰毒,经称量,净重共计1.22克。3、2015年3月至今,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宁南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并当场抓获二人。民警在刘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二个毒品冰毒零包,在其租住处也查获二个毒品冰毒零包,并查获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卷锡箔纸、一个吸毒工具。经称量,四个冰毒零包净重1.22克。民警在胡某某手中查获的刘某某贩卖给其的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从上述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还曾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494号理化检验报告;宁南县公安局尿液检测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宁南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黑色贡米牌手机、白色联想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