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云杰与李万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杰,李万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于云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李万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云杰诉被告李万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杰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万升时任泾源县文化苑工程实际施工人时,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我。我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在该工地从事土方外运工作。2014年4月份工程完工后经我们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应向我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我出具两份欠条。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万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于秀成拉土方款¥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及“兹有李万升欠于秀成拉土方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上述欠条欠款人均为李万升,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5月6日。对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于秀成”系原告于云杰的曾用名,故本院认为,该2份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时任泾源县文化苑住宅小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该工程的土方外运工作,并由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该工地从事土方外运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现原告起诉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实际施工的泾源县文化苑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上从事土方外运工作,并由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万元劳务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云杰支付劳务费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李万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