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木生与王维灿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生,王维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木生,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吕均靖,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王维灿,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郑超,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住封开县。原王木生诉被告王维灿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均靖,被告王维灿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维灿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与原告闲谈中透露其本人有一块地皮转让,位于某街道某村委某村入村口路口,原告有意买受该地皮。后来双方议定:地皮转让价格人民币32万元,过户及办证费用2万元(被告全包价)共款34万元,由被告负责相关过户及办证手续,包括办好将该地块转到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准建证(规划许可证)。先付定金5万元,办证费用1.6万元。被告需在收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过户手续。2014年3月2日,双方将上述议定内容打印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称其是本地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就行了,因此没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后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币现金6.6万元(定金5万元,办证费用1.6万元),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手指模印。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办(询问)办理过户手续情况,被告称生产队(经济社)有部分人外出打工未能全部回来签名,所以未办妥。同时提出了再预付部分地款的要求。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底,原告到被告家中催办,但被告称该地是生产队征地提留地,生产队(经济社)部分人不同意分拆来卖,要卖就10卡地一齐卖,一次性付款300万元。原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如数退回款项。但被告不肯退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还了1000元给原告,并称余款日后再还。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土地买卖的名义,骗取原告的信任,虽然被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加上有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履行土地买卖合同违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给原告。2、被告如数返还预付办证费1.6万元,及至诉前利息1440元,共计1774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66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①双方就四至为前面往大湾公路,右边往火力发电厂公路,左边1.5米巷,后面6米巷,用地面积10米×10米,除圆弧转弯位占地,建房面积约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口头协议,转让金额32万元,办证费用2万元,共34万元。②当时约定先付定金5万元、办证费用1.6万元,定金可抵作地价款。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50000元及办证费1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4、土地规划蓝线图,证明原告购买土地的位置。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实际依据,因协议甲方(被告方)无签名,双方无构成买卖土地合约,视为无效协议。2、《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6.6万元,该款项原告支付给谁,被告不知。3、原告所称转让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尚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个人不得买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不确认;《收款收据》不是被告所写,收据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王维灿本人的签名,指模也不是被告所盖,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6.6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蓝线图并未注明是王维灿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多少平方米。由于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王维灿”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上“王维灿”的签名是否为王维灿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在场,本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次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3月2日”№02083654《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王维灿”签名字迹倾向是王维灿本人所写。2015年8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甲方没有签名,即没有成交,《收款收据》的字迹不是被告写的,“王维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也没有收到收据上的6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木生与被告王维灿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维灿是罗定市某街道某村委人。涉案土地位于罗定市某街道罗寨路口入口转弯第一卡,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处分权。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口头就座落在某街道陈皮村板皮王姓门口垌及禾地仓住宅小区转弯位的第一卡建房用地(即上述土地)达成了转让协议,并拟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的费用为2万元,共34万元,由原告现支付定金5万元及办证费用1.5万元,待被告帮助原告办妥“两证”及放线建房的同时,原告将剩余的27.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称因涉案土地属生产队所有,被告出卖该地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亦确认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个人是无权转让的。同日,原告支付了66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王木生交来购某街道罗寨路口入口转湾(弯)第一卡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定金及办证费人民币陆萬陆仟注:该份地皮共款340000元.现剩余274000未付。”原告称被告收到其66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办理涉案土地转让手续,要求被告退还66000元又遭被告拒绝,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由于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王维灿”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遂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上“王维灿”的签名是否为王维灿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在场,本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次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3月2日”№02083654《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王维灿”签名字迹倾向是王维灿本人所写。原告预付了鉴定费41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24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所具有文书鉴定的资质,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的编号为№02083654的《收款收据》上经手人处“王维灿”签名字迹是被告王维灿本人所写。虽然被告并未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6000元,而根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兹收到王木生交来购某街道罗寨路口入口转湾(弯)第一卡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定金及办证费人民币陆萬陆仟注:该份地皮共款340000元.现剩余274000未付。”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相吻合,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就涉案土地达成了转让协议。但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并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或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达成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因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而取得了原告所支付的66000元,现因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6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6600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维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6000元给原告王木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24元、鉴定费4140元,共5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木生负担580元,被告王维灿负担4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