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晋辉、武文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安千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王甲,武乙,安丙,秦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丙,系晋J×××××号自卸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丁,系晋J×××××号自卸货车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武乙、安丙、秦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被上诉人王甲、武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丙、秦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甲,晋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武乙,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秦丁。2014年7月5日3时40分许,李更生驾驶该主挂重型普通货车(乘员郭吉昌)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洪湘乡广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安丙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更生、郭吉昌死亡,安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吉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柴油污染路面赔偿款153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晋K×××××号主车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格为128463元,晋J×××××挂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700元,晋K×××××���主车王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对该车辆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武乙对晋J×××××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秦丁所有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更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晋K×××××、晋J×××××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保太原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财保吕梁分公司(已另案判决)与被告中国财保太原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甲、武乙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柴油污染路面赔偿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49013.9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460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侵权纠纷中承担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严格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合同约定之内容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在本案中:柴油污染路面的损失、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应当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方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到场,根据我方向法院提供的报案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三者车辆车前部受损,挂车无损失。主车是否达到报废无法认定,即使达到报废按我方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680元,而非价格认证当中的128463元。综上,我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06680元及施救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应为32604元,共计承担损失34604元。被上诉人王甲、武乙口头答辩称: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是与保险公同密切关联的车辆具体损失,是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费非清除路面污染费之用,而是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失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王甲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安丙、秦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率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能就是否明确说明该义务举出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