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志良与黄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良,黄森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黄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黄森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哲。原告黄志良与被告黄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黄森海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黄峰提供担保。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黄森海与黄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黄森海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相应利息。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黄森海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但被告黄森海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森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原告只收到被告汇款的一个月利息17500元。原、被告平时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汇给被告28000元,被告自此后汇给原告的部分款项系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交付黄峰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黄森海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黄峰担保的事实;3、银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黄森海辩称: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峰及原告十多万元以偿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汇给黄峰的款项为:2011年10月9日汇款17500元;2011年10月19日汇款15000元;2011年11月8日汇款4500元;2011年12月10日汇款17500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17500元;2012年2月13日汇款17500元;2012年2月19日汇款30000元。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为:2012年3月2日汇款6150元;2012年3月9日汇款3860元;2012年3月23日汇款15000元;2012年4月12日汇款17500元;2012年4月22日汇款1500元;2012年5月1日汇款1500元。被告黄森海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黄森海账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曾向黄峰和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森海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2012年4月12日汇给原告的175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外,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曾向黄峰及原告汇款的事实,至于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黄森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志良现金350000叁拾伍万元整。”被告黄森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黄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黄志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森海交付了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森海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多次向黄峰汇款共计119500元。被告黄森海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汇款6150元;2012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3860元;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汇款17500元;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原告黄志良在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黄森海汇款28000元,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黄森海汇款1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志良与被告黄森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志良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黄森海作为需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其应对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森海主张其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向黄峰汇款的1195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森海主张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汇款共计2801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平时小额的借贷往来。因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及2012年2月2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8000元、19150元,多于被告于该时间段内向原告的汇款,且原告称该经济往来双方已结清。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的28010元确系支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森海在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汇款175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但因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款项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5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志良借款本金33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黄志良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黄森海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