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阿六与朱朝斌、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六,朱朝斌,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戴阿六。。。。。。委托代理人:戴子良。。。。。。。被告:朱朝斌。。。。。。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原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表人:殷湘林。。委托代理人:郑小萍。。原告戴阿六诉被告朱朝斌、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金融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子良、被告朱朝斌和贵阳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太平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980元。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时42分许,被告朱朝斌驾驶贵阳金融公司所有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姚太线与镇南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戴阿六驾驶的嘉兴E175174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朝斌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朱朝斌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地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金融公司系车辆所有者应对该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贵州公司。现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朱朝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12.86元,扣除其已支付41980元,还应支付87512.86元,被告贵阳金融公司对被告朱朝斌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朝斌、贵阳金融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朝斌系被告贵阳金融公司驾驶员,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诉请金额有异议,其他没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报告4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支付治疗费用74180.31元的情况;证据四,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鉴定费5026元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定损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84元。被告朱朝斌、贵阳金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住院期间医疗费承担了40000元,药店购买了1980元的费用这些都是其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外,其余部分根据比例承担,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药房的2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四、五,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件核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两张桐乡市益群大药房购药(申捷)发票开票日期均处于原告住院期间,且在医疗诊断证明书上有相应的记载,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发票均能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朝斌、贵阳金融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有被告太平贵州公司盖章,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0时42分许,被告朱朝斌驾驶贵阳金融公司所有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姚太线与镇南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戴阿六驾驶的嘉兴E175174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朝斌和原告戴阿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车损费1300元。原告之伤经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74180.81元,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七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26元。另查,2014年11月17日,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太平贵州公司,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朱朝斌系被告贵阳金融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从事驾驶员职务。事发后,被告贵阳金融公司已支付原告4198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朱朝斌驾驶被告贵阳金融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和原告戴阿六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太平贵州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贵阳金融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74180.31元(该数额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数额)、鉴定费5026元、施救费300元、车损费13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偏高,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672.25元(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310.30元(19373元/年×5年×22%),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伤情和年龄,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600元。交通费584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因素,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2392.86元,由被告太平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766.55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38166.55元+财产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560.19元[(医疗费64180.3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60%],共计90326.74元;不足部分5026元(鉴定费),由被告贵阳金融公司承担3015.6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41980元,故原告实得款项51362.34元(90326.74元-38964.40元)。被告贵阳金融公司超额支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阿六51362.34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赔偿款51362.34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阿六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由原告戴阿六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