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重庆鼎安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尹大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鼎安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李小燕,尹大贵,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安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原审被告:尹大贵。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金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责人况昌满,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鼎安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均在重庆市江北区,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李小燕起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102省道长寿区石堰谢家湾路段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鼎安汽车接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