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为鄂K×××××的南方牌50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安陆市洑水中学以北200米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伍某相撞,造成伍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金某与李某将摩托车推回家逃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伍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为鄂K×××××的南方牌50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10道安陆市洑水中学以北200米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伍某相撞,造成伍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金某与李某将摩托车推回家逃逸。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法医鉴定,伍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殁年87周岁);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伍某亲属的相关损失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姜某、孙某的证言;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金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华雄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