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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金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凤,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凤。委托代理人:李娜。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被执行人: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杨金凤为与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凤欠款28,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金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