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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21日在宁乡县青山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李某甲。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21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青山桥镇楼霞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