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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刘福森,分别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委托代理人:肖伟梅、蓝颖棋,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经被告叔叔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17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不一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是因为怀孕后才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一方面为了孩子,另一方面希望孩子能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在原告怀孕出现流产迹象至医院保胎的四个月期间,被告在经济上没有提供帮助,在精神上也没进行过安慰。生育孩子前,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可能会生女孩,便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生育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妥善照顾原告,甚至在孩子满一百天后,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带着孩子回到贵州安顺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也没履行过任何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天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结婚证;2.户口本。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在原告从怀孕到孩子满月期间没有时刻在旁,但被告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并支付了原告保胎孕检等的大部分费用;原告称孩子百日后被被告母亲赶出门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吵架,原告才带孩子回家,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确因家庭环境、习惯有矛盾,但一家人应当互相包容理解,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被告承诺一定改过,做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经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17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唐天辰。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结婚时间尚短,二人需进一步了解,而且人与人之间的成长环境、所受教育等方面均不同,各人的性格也自然存在差异,双方应彼此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现被告表明愿意改正,并为这段感情努力,原告也应加强与被告沟通。另外,婚生子女尚属年幼,二人应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环境,抚育小孩成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原告梁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