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无职业。198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5月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福路交口天津银行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赵二×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一×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秋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一×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一×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