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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明波与慈溪市长河镇露洁雅洁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波,慈溪市长河镇露洁雅洁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冯明波。被告:慈溪市长河镇露洁雅洁具厂。代表人:张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明波与被告慈溪市长河镇露洁雅洁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明波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冯明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明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明波负担。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