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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十一支渠西侧、华兴玻璃北侧、金鸡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先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原告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或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书面形式催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但原告收到本院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又多次电话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本案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宿迁大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