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富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781号原告许富浩。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富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浩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津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北闸口公路行驶时撞上仓库,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依法认定,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仓库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元、物损评估费900元、三者损失41660元,以上共计44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费、三者损失费同意赔付,评估费过高,不同意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三者损失4166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900元。证据五、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730元。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赔偿三者车41660元。证据七、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收据、车损明细、赔偿凭证均没有异议。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收据、车损明细、赔偿凭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损失41660元。原告持有并提交的维修费、评估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许富浩为其自有的津K×××××东风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468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并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北闸口村公路行驶时撞上仓库,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依法认定,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者仓库的财产损失为416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赔付三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1732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7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没有残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仓库的损失金额,且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实际赔付三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己方车损为1700元,为三者支出41660+900=42560元,上述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因原告为三者支出的款项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为1700+40560=42260元。因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没有残值,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富浩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富浩保险赔偿金42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