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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柳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柳某。被告靳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育有一女靳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靳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靳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甲对原告柳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靳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只是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柳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靳某甲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过误会,发生过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同甘共苦,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快乐地成长,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共同担负起生活的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纪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