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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监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薛民与韩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薛民,韩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薛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妮,该局干部。再审申请人高薛民因诉韩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薛民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北京上访没有发生涉访违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没有对申请人作出涉访违法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本人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信息时,该局明确答复:“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待了申请人上访举报事项,并形成了训诫书,证明行为地公安机关已受理管辖,被申请人是重复查处或违法管辖。3、被申请人接到报案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但许多证据材料形成于5月11日,有悖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韩城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训诫书、驻京办工作人员及西庄镇工作人员证言、申请人陈述证明。2、我局受理后依法处置,程序合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该案属于我局管辖。调查中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高薛民与他人为举报贪污土地征用款一事去北京中南海寻找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阻拦,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3)第201305110443号训诫书对高薛民进行了训诫。同年5月13日,韩城市西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高薛民由北京接回韩城并向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报案。韩城市公安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韩公(西)行罚决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薛民行政拘留七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薛民居住地在韩城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韩城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薛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韩城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高薛民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高薛民诉称韩城市公安局无权管辖、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并不包括训诫,故高薛民诉称韩城市公安局重复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高薛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薛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