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8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290号原告张×1,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张×2,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希忠、高建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张×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3。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有一女,现七岁,现在被告前妻处抚养。婚前,原告因大龄且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未作过多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好高骛远,长年不工作,并以此为由不抚养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独立承担着所有的家庭开支。被告对原告的付出不仅不知道珍惜,还苛责挑剔,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从结婚之初、怀孕、生子一直至今。春节后,原告要返回工作岗位,此时被告既不愿工作也不愿意在家照顾孩子,导致矛盾激化。在2013年2月26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避免再次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只能离家暂住姐姐家。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单位和其姐姐家附近闹事,对原告造谣中伤,对原告及家人威胁恐吓,严重影响原告及亲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另自2013年3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孩子抚养费,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深感再无维系婚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1与被告张×2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3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79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第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张×1的婚姻关系。张×1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其这样做的理由是为了侵占答辩人的财产而编造谎言。张×1离婚的表面原因是金钱。双方的感情越来越疏远,思想差距越来越大,期间答辩人考虑到再婚不容易,一直在容忍。但张×1一心为了钱且不达目的不罢休,现在忍无可忍,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子张×3由答辩人抚养。理由如下:1、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成长,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2、张×1每天上班8小时,路上时间4小时,根本无暇照顾儿子。张×1原来就依靠父母抚养,现在她父母年迈,身体也不好,而儿子又渐渐长大,尤其在心理上更需要家长的关怀,答辩人可以给孩子所需要的关爱和理解。3、答辩人的工作不是坐班制,时间更宽裕,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空间。孩子长大了,更需要父亲的亲情,不能为了外部的经济条件忽略孩子内心的健康成长。第三、张×1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张×1年薪15万元左右,属于高收入人群,故要求其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第四、张×1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张×1在精神上对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暴力摧残,使之提心吊胆,在惊悸和恐怖中度过。张×1非但不支持答辩人创办电子网站,反而在每件事情上积极当差评师,并在邻里、同事、和网上,丧心病狂攻击、侮辱,时间长达一年。第五、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分割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分割张×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分割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置的投资型分红保险。第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共同偿还。婚前已经形成的28万元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当认定123200元为共同债务(月还贷2800元用于生活,共44个月),由夫妻共同偿还,另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后两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后两项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后五项合理合法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2于2010年7、8月间相识,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张×1系初婚,张×2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19日,张×1与张×2生育一子张×3。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张×1曾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张×3现随同张×1生活。另查,张×1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偿还贷款后账户内余额现仅剩十几元。2008年5月28日,张×1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真心关爱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版)保额200000元;并附加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006)保额200000元。该单月交基本保险费861.3元,目前该保险合同处于履行中,该保单号为BJ200800021915,经询,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称无法计算该单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现金价值。张×1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保单号为BJ200800021916的保险已退保。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27947.12元;因张×1无法提供2015年的个人缴费明细,故2015年1月至8月在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的标准酌情参照2014年下半年的标准确定,数额为5466.88元。诉讼中,张×2称有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张×1对此不予认可。张×1称双方财产没有争议。张×2称财产争议在于需要分割张×1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保险。张×2称其月收入1400元,张×1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08366号民事判决书、2011-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投保人张×1保险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张×3由张×1抚养为宜。张×2称其月收入1400元,在张×1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2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合理性。本院依据庭审情况、2014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情况确定张×2的负担能力,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张×2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8月起执行。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张×1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再进行分割;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形成的养老金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计3341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1应将其数额的一半给付张×2。张×2要求分割张×1购买保险的费用,因该费用现已不是现金形式,不具备分割条件,无法分割。张×2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1不予认可,且张×2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张×2要求张×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1的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2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婚生子张×3由原告张×1抚养,被告张×2自二〇一五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张×3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2养老保险费的折价款一万六千七百零七元。四、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崇增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