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腾跃与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跃,王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杨腾跃,农民。被告王春成,农民。原告杨腾跃与被告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3000元,承诺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腾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王春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王春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春成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腾跃人民币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王春成。2014年12月18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成偿还原告杨腾跃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春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