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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治荣与潘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荣,潘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郭治荣,男,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克勇,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秦广林,临泉县关庙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郭治荣与被告潘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潘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荣诉称:被告因在外干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4日给原告签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潘克勇欠郭治荣20000元整”。被告借钱后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治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郭治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克勇辩称:被告和原告女儿郭雷芝共同生活时(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止),原告拿出20000元钱给被告和郭雷芝,被告和郭雷芝买了一辆“五菱之光”车作为家庭生活用车。现被告和郭雷芝分手,分手时两家约定:如果车给原告女儿郭雷芝,被告就不返还原告20000元;如果车给被告并过户,被告就返还原告20000元。现车辆被原告女儿郭雷芝开走,车主也是郭雷芝,故不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克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麻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两家买车,对于买车钱的来源不清楚;3、证人曹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两家各拿20000元买车,被告潘克勇与原告女儿郭雷芝分手后约定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的借款,如车辆归郭雷芝所有,被告不再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签借款条据的事实。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庭审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郭治荣及其女儿郭雷芝分别作询问笔录各1份,表明被告潘克勇与原告郭治荣女儿郭雷芝同居生活期间,即2014年(农历)1月4日,原告郭治荣拿出20000元钱交给被告潘克勇,由被告潘克勇与郭雷芝共同购买一辆“五菱之光”汽车作为家庭生活用车,登记在原告女儿郭雷芝名下。2014年10月份被告潘克勇与郭雷芝分手,双方约定,车过户给潘克勇,潘克勇返还原告郭治荣20000元借款。2015年3月4日被告潘克勇向原告郭治荣补签2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8日郭雷芝将汽车以10000元价格卖掉。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郭雷芝同居生活期间(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农历)1月份原告拿出来20000元钱交给被告,用于被告与郭雷芝共同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汽车,并作为家庭生活用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女儿郭雷芝名下。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女儿郭雷芝分手,双方约定,车过户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借款。2015年3月4日被告潘克勇给原告补签20000元的欠款条据。2015年4月28日,原告女儿郭雷芝将汽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原、被告为是否应返还20000元钱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因在外干活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郭治荣虚构事实以被告因在外干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由,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但与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治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